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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春龙|时间:2020年07月06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婚后因房屋动迁获得了3套房屋,经家庭协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A与被告B所有,后经法院判决明确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让被告A满意,原告没有工作,原告对被告A也很听话,原告还每天陪被告A父亲去看病,原告尽到了妻子和儿媳妇的责任,原告对家庭付出很多,贡献很大,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折磨,现原告A与被告B已离婚,故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A、B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A夫妇的房屋动迁所得款项购买,该房屋产证上有两被告的名字,应归两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经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A系被告B之母, 又查,2010年1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XXXXX号房屋动迁,被拆迁人为被告A之夫B,动迁后共获得安置房屋3套,经家庭会议协商,安置房屋之一的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后原告A发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定为被告B、C,遂起诉来院,2011年9月,本院以(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原告A于2013年8月搬离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831950元,两被告则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在XX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XX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较适宜,两被告应给付原告A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滕某某、A所有; 二、被告滕某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4633.33元; 三、原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滕某某、A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75.10元,减半收取9887.55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5887.55元,由原告负担5295.85元,被告A、B负担10591.70元,被告A、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XX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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