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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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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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离婚遭遇拆迁

发布者:涂恒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6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1996年吴某甲与吴某乙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初,吴某甲、吴某乙同吴某乙父母及吴某乙妹妹共同修建了位于南部县火峰乡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共六间),后吴某甲外出,失去联系;2007年9月经南部县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准予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判决。近期因政策原因,案涉房屋面临拆迁。

2017年5月吴某甲起诉吴某乙、吴某乙父母要求按照1/4的比例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了解到案涉房屋实际为吴某甲、吴某乙同吴某乙父母及吴某乙妹妹共同修建;原告吴某甲仅起诉了吴某乙及其父母,本案缺少了一个适格的主体即吴某乙的妹妹,同时,在原告起诉时,吴某甲同吴某乙的女儿已经成年,也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参与到共有物分割之诉中。本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吴某乙的妹妹、女儿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并提出原告吴某甲仅有权按照1/6的比例分割家庭共有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原告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吴某甲最后分得该涉案房屋以1/6的比例。

律师说法:

   1、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3)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民间俗称为“分家”,但这个“分家”往往涉及财产关系的性质。
一种是财产确属家庭成员共有,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本案案涉房屋即属于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家”,实际上是法律意义上的“析产”。

2、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1)家庭成员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考虑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所作的贡献,例如本案中对修建共有物各成员之间付出的劳动、实际出资;

(3)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生活资料,分割时应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4)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既不能损害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还要看情况对女方和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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