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本案中,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年的残后护理费,是对被申请人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提前病故,实际护理时间不足5年,应返还剩余期限的护理费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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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创想大厦一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郭于2019年6月去世,这意味着残后护理期限的终结,该时间与郭东风的评残时间仅相差1个月的时间,如果计算残后护理费,也只能计算一个月的残后护理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残后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一、二审法院根据郭东风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支持其5年的护理费已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东风的继承人王静、郭梁瑞起诉高某某一案中,已经明确了郭的死亡事实,案号为(2019)鲁0891民初4447号。故根据本案新的事实及证据,应对一、二审认定的残后护理费数额作出调整,以便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2720元无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于2019年6月去世,其继承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郭东风是否应返还未达到预期年限的残后护理费;二是原审认定高某某向郭东风赔偿护理费22720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本案中,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年的残后护理费,是对被申请人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提前病故,实际护理时间不足5年,应返还剩余期限的护理费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宏刚家政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22日期间接受该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为此支出护理费12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剩余134天的护理费,原审认定按照当地护工人员同等报酬即每天80元计算为10720(134天×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