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和丈夫吴某共生育了3子1女,长子吴大、次子吴二、三子吴三、女儿吴四。吴某已于19年前逝世,吴三因幼时患病导致残障,生活不能自理,现由贾某负责监护,并与其共同生活。
2009年,贾某因赡养纠纷,向法院起诉了吴大、吴二、吴四,法院判决3名子女每年支付贾某赡养费3600元,贾某的医药费由吴大、吴二平均负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吴大、吴二、吴四均按判决书履行了各自的赡养费给付义务。
近日,贾某以物价上涨、常年患病、生活及治疗费用开支难以为继、3名子女每年支付的3600元赡养费早已无法维持基本生存开销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增加赡养费至每年6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孝养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吴大、吴二、吴四作为贾某的子女,应对贾某尽赡养义务。
虽然吴大、吴二、吴四按2009年的民事判决书每年支付其母贾某3600元赡养费,但近年来物价上涨,贾某年近八旬,已失去劳动能力,且年老多病,维持自身生存之余,还须照管患病的三子吴三,3名子女每年给付的360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满足贾某的基本生存开销。
3名子女每年给付的赡养费3600元,加上老人的种粮补助、养老金、高龄补助费3项收入3121元,共计6721元,未达到2020年农村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3713元的标准。贾某再次起诉3名子女要求赡养费增加至每年6000元不属于重复诉讼。
据此法院判决,吴大、吴二、吴四支付贾某的赡养费增加至每年6000元。
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子女赡养老人,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和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