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为好友陈某某在被告某银行处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该笔借款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限三年。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便将原告纳入被告系统内黑名单,致使原告张某某无法正常取出退耕补偿款以维持正常生活。主审法官接到案件阅卷后,认为本案案情清楚,但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应当及时处理,遂与原、被告耐心细致的讲解各项法律规定,以案普法,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谨慎,应当慎重考虑、评估风险,在了解债务人(借款人)的信用情况、经济情况之后以及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再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切勿盲目、碍于情面而向他人提供担保。否则随便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因此在向亲人、朋友、同学等提供担保时要理智对待、慎之又慎。
什么是担保?担保是指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一种形式。在实际中经常遇到的保证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等的方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人们常说的保证就是 “人保”,而抵押、质押就“物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