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双减”政策导致学员和校外培训机构之间不能按照培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培训活动,继续履行原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履行不能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请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购买外语培训服务为其子女杜某某补习英语,双方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原告分别于1月、3月支付11730元和11644 元,购买共计252个课时。根据课本记录单显示,原告子女杜某某从2021年3月1日开始上课至2021年9月18日共计出勤42节课,缺课4节课。2021年9月18日,被告某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国家“双减”政策原因通知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家长,停止提供教学服务。遂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某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支付课时费,现被告因“双减”政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将未完成授课的课时费用退还原告李某某。
随着《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落地实施,“双减”政策作为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举措,具有严肃法律效力和深远的社会效果,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双减”是指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其明确规定了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当前“双减”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随之而来的培训机构“退费难”,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亟待解决,涉校外培训矛盾纠纷日渐增多。因此要密切跟踪涉校外培训机构纠纷案件,提炼总结审判经验,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