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6月24日,王某提交辞职申请,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批准了王某的申请。2016年7月2日,王某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撤回辞职申请。2016年7月14日,公司以王某辞职后不办理交接手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赔偿工资损失,仲裁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出了明确的离职申请且公司予以接受,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王某虽称撤销了辞职申请,但未就该撤销行为早于公司批准其离职或公司同意其撤销辞职申请提供相应证据。故在王某先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最直接的表现即为申请辞职。本案中,劳动者单方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而用人单位在批准劳动者辞职申请后又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键要考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能否撤回或者撤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较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相对自由。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辞职且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换言之,在劳动者辞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后,即不得反悔或者撤销;除非劳动者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先于辞职的意思表示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又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回辞职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撤回,此时相当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达成了新的合意,否则双方劳动关系即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虽然后来撤回申请,但未就其撤销行为早于或与辞职申请同时送达公司,或者公司同意其该撤销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6月24日即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