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继受股东要求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行使知情权往往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也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应受其成为股东的时间限制。首先,《公司法》并没有对此进行禁止;其次,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情况以监督公司管理层, 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延续性的过程,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历史及运营情况不能充分掌握,就无法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我国法院基本认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资料。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但鉴于股东知情权制度安排的本意在于使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无法与之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完全脱节,如果禁止股东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资料,则必然导致该股东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整体真实经营情况,不利于对继受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