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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识,《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

发布者:宓晓亭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218人看过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

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本条明确了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和效力属性。这里的“民事主体”,主要是指《民法典》规定的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活动”是指有环境影响和意义的活动,从环境角度看,包括排放污染、消耗资源、影响生态以及对待动植物等;从民法角度看,则涉及法律行为的设立与生效、物权的界定与行使、合同订立及履行与解除、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遗产的分割与分配,以及民事责任的成立与承担等。绿色原则是对民事行为的要求,产生民法效力,影响行为的民法效果。

关于“应当”。“应当”是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法律规范中的“应当”既包含“正当”,又包含“必须”。在通常情况下,绿色原则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必须满足该要求,违反其要求的,将给行为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不利后果的具体内容,虽然绿色原则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但应当包括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权利不成立或构成滥用、构成缔约过失或履行瑕疵、构成侵权或妨害、请求的法律责任形式被驳回或变更等。同时,绿色原则具有倡导作用,可使正面的环境行为获得积极的法律效果,受到倾斜保护。这种正向的环保激励,正是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急需而以惩戒为主的环境管制难以实现的,也是绿色原则“补充公法”的充分体现。

关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里的“有利于”可以理解为“无害于”或“有益于”。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是否能够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受到很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不宜作为强制性规范,所以在“应当”后增加规定“有利于”。在工业文明模式下,几乎所有的环境行为都具有负面环境效应。这里的“有利于”就是要求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要尽可能地对环境产生较轻的损害程度,尽量做到“无害于”。当然,在实践层面,是否“无害于”或“有益于”也都是相对而言的,应以社会的通常标准为参照作出具体判断。

同时,本条还明确了绿色原则的实质内容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里的“资源”应当是指自然资源,“节约”主要是指减轻地球生态系统负担。绿色原则具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的双重面向。节约资源与环境保护并非彼此独立、截然分开的并列关系,而是种属和主从关系,对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和固有内容。节约资源是手段,保护环境是目的。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应一体认识、同等对待。绿色原则条款实际表达的就是要合理、高效地利用自然资源,预防、减少和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民法典》除了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外,还将绿色原则贯穿始终。

一是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作为物权规则。在物的归属方面,《民法典》新增了添附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明确了在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在物的利用方面,《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水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二百九十四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二百八十六条)等。

二是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规范中。例如,在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六百一十九条);在合同终止环节,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在典型合同中,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第六百二十五条);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第六百五十五条)等。

三是明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用七个条文系统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各编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为增强绿色原则的刚性约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形式上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使绿色原则具有巨大的强制性和威慑力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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