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工资分配方式的权利。
因此,在不影响劳动者劳动义务付出和收入总和的情况下, 单纯的薪资结构变化是用人单位的分配自主权范畴。如果薪资结构变化的同时,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付出与薪酬总和,“薪资结构变化” 则具备劳动合同变更或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变化之特征。
薪资结构变化影响到劳动者的收入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当用人单位实施变更时,自然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
这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薪资结构变化影响到劳动者的收入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化。同理,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改变薪资结构会降低劳动者的收入,则属于 “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那么,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支付)
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工资结构,降低基本工资标准,提高绩效工资、奖金等项目的标准,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