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
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按照惯例,伤残等级鉴定要待伤者治疗终结之后方得进行。而本案的情况在于,原告一直声称自己并未治疗终结,也就没有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这就涉及到因伤持续治疗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应当是一个客观的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产生不同意见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关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拒证推定”的原则。从而认定治疗终结,转入伤残鉴定程序。
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即使是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依然也会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而此时后续治疗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却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治疗终结者,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而无治疗终结者,相关的举证责任则在于致害方。至于举证的证明程度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让法庭信服。
最恰当的评定方式依然是鉴定,通过专业领域中的医学认知来判断相关的治疗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后续的治疗是否必要才是最具说服力的。如果无法鉴定,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相关的医学论证来举证证明。法庭信服与否在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否则,法庭也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判定相关责任的承担。本案的情况正是原告在无伤残鉴定下的持续治疗问题,其治疗的必要性和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而被告方的缺席使之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考虑到原告的诊断证明、具体伤情和治疗用药,存在着进一步治疗和康复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