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7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或失效的观点,未能区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与劳动合同无效制度功能。未能看到各个制度发挥作用的不同空间。
2、此种观点未能平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所获得的救济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与解除合同属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条款时。劳动者完全可提出不同的救济诉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须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时,则应承担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即使承认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劳动者的利益仍会得到充分保护。
3、竞业限制协议不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影响,有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果采纳无效或失效说,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后,劳动者可以任意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使竞争对手轻易获得有利信息。将导致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紊乱。
4、从立法历史来看,立法上倾向于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在《劳动合同法》审议表决时,却将此条款删掉,未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加以限制”,这说明立法上倾向于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离,以正确区分二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