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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者:宓晓亭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024人看过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而,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较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且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无法明确具体内容。实践中可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下四个方面的把握可供参考:(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4)善良管理人标准。法律没有规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认定。另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基于“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终局责任人”的角度,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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