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对于大额现金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审查,是浙江高院指导意见的亮点。理由是现实社会中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很复杂。实践中,借据可能存在如下非真实借款情形:
(1)托请他人疏通关系的灰色利益输送(所谓对价);
(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外异性的赠与承诺(以及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3)借贷中经常存在为了掩盖高利贷的利息扣除(即实际支付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
(4)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例如离婚中恶意制造债务、一般债务人意图以虚假借贷诉讼转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