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否定说。
认为对保证人死亡的,其继续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人保性质论”和“财产贡献论”两种。
1. 人保性质论: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性质,应当坚持“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的原则。因而,保证人死亡,其权利与义务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2. 财产贡献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债务。对于一般的普通债务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形成有一定贡献参与,包括积极贡献(如借贷偿还关系)和消极贡献(如侵权赔偿关系);而在保证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并无贡献参与。
(二)折中说。
认为对于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分为两阶段分别处理。
1.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
2.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死亡,其继承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
(三)肯定说。
认为对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理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系源于其意思表示以及与债权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实现债务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终极效果,对保证人而言,是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负担。如此,即使保证人死亡,其留下的遗产仍负有需要履行前述担保义务的负担。因而,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当然,如果保证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保证义务。
保证虽然是一种信用担保,但一个人有无信用,一般难以衡量。债权人在选择保证人时,主要考虑的并不是保证人有无信用,而是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无代为偿还的能力。故保证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担保,即保证人以其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
认为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保证责任消灭缺乏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经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除非保证之债的消灭,否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之债可以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因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而消灭,因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消灭等,并无法律规定保证之债能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保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债,这种保证之债在保证合同生效时就已经形成。而刻意的将保证分为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这两个阶段,以此来确定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意义。如果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保证义务就不会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偿还义务是否就不再会转化为偿还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保证既然是一种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就应当用于清偿。而且从设立保证的目的看,设立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维护交易的稳定等,故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