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限制效力说,即第71条第4款是在第1款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第2款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基础上,除了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以外,还授权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即第4款仅仅是对上述两种股权转让的限制。
二是折中效力说,该观点包括了限制效力说,并且还认为第4款对《公司法》第二章规定的强制执行股权、股权回购、股权继承也可以间接适用。
三是扩张效力说,第4款不仅适用于《公司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各种类型股权转让,并且授权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转让股东式与限制。折中效力说应当更为可取,即只有存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这三种情形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置的其他限制条件才能够被适用。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内容包括了对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的补充和变更,还可以在上述两种限制条件之外设定其他限制条件。
对于法定表决数而言,考虑到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学界关于公司章程约定决议比例应定为高于过着等于法定决议的观点,我们表示赞同。对于优先购买权而言,现实之中,因为股权继承之需要、因为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之需要、因为股权赠与之需要、因为股权在特定关系人(如父子)之间的其他过户之需要、因为多数决通过而实施公司并购之需要等等,皆有可能限制甚至完全排除股东所谓的优先认购权。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进一步而言,初始章程的订立,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章程的约定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章程修订时,如果个别股东对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表示反对,可以认定该修订对其不发生约束力,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章程条款可以作放弃有限购买权的修订。
来源 | 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作者 | 丁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