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对第721条的解读中认为,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定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密切相关。对于当事人约定非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将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之债,整体视为“同一债务”,则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如果认为每一期租金均成立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则应当认为每一期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分别计算,即每期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分期履行之债包括定期给付之债和分期给付之债两种形式。
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