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的意义就是为了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足够的时间办理交接手续,尤其是财务等重要岗位,更不能不辞而别。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告辞职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且规定除有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违约金,故行使辞职权的劳动者无须对用人单位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辞职权虽是《劳动合同法》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劳动者应当依法行使,若劳动者违法行使权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其所需承担的速约金最高也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其付出的培训成本。这一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有些失衡,容易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以恶性竞争为目的“挖墙脚”及劳动者的恶意“跳槽”。
因此,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的整体框架下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平衡,以实现既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又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故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