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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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建铭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罗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宗XX、刘X等四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外人郑XX农田种植大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购买化肥、支付工钱等。在与被告认识期间,原告陆续打款给被告15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款335000元,被告在当天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认可共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底还清,但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485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85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底还清的事实。2、中国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部分借款150000元。3、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及宗XX、刘X四人合伙在建瓯市南雅镇郑XX农田承包种植大蒜。4、收款收据、工人出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支付购买化肥款以及合伙期间雇请工人出工情况。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合伙协议、收款收据、出工登记表,具备证据表面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宗XX、刘X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农田种植大蒜,期间原告支付化肥款等。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35000元。另外,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5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黄XX向罗XX借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整正,于2014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黄XX。之后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因与原告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经结算需偿付原告23500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48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85000元,该借条系原、被告对于双方间借款及结算欠款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合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5000元,可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罗XX借款4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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