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2民初77号
原告高根锁,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争亮,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车全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鹿泉市。
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根锁与被告李争亮、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锁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争亮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根锁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左右,吴计光驾驶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灵寿县到山西省五台县门限石乡,驶入限行路段后行至门河线10KM+500M处,驶出路外发生侧翻,与路外停放的赵瑞国的冀A307CF小型轿车、李丽丽的京QN5Z96小型普通客车、杨保山的冀AA9394小型轿车、曲来保的晋HS0549小型轿车、高根锁的冀A578CW小型轿车及行人王银梅发生碰撞后,又撞于王小玲窑洞及五台县门限石乡石板沟村委防火室上,造成吴计光、王银梅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窑洞及防火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吴计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根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在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9739.98元。
被告李争亮未答辩。
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我们认为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意吴计光意见,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左右,吴计光驾驶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灵寿县到山西省五台县门限石乡,驶入限行路段后行至门河线10KM+500M处,驶出路外发生侧翻,与路外停放的赵瑞国的冀A307CF小型轿车、李丽丽的京QN5Z96小型普通客车、杨保山的冀AA9394小型轿车、曲来保的晋HS0549小型轿车、高根锁的冀A578CW小型轿车及行人王银梅发生碰撞后,又撞于王小玲窑洞及五台县门限石乡石板沟村委防火室上,造成吴计光、王银梅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窑洞及防火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吴计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根锁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过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果车损44303元,鉴定费1300元,另外施救费两支票据共计4000元,存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车辆定损单一份,价格为25700元,并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本院联系。
被告李争亮为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所有人。张国涛系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吴计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187000元卖给被告张国涛。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冀AU3042、冀ADH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复制件,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车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高根锁的具体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损44303元,2.鉴定费1300元,3.施救费4000元,4.存车费6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损失为50503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诉的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部分酌情予以预留。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根锁5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根锁48703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根锁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生
审判员 于云英
审判员 李少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