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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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白俊杰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8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1492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责人李振兴,职务:党委书记。地址:忻州市五台县迎宾路1号。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男,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韩永信。

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女,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珠,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明辉,男,1996年3月1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峰峰,男,1996年3月1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小娃,男,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申姐,女,1940年5月7日生,汉族,现居正定县北早现乡上水屯村吉顺胡同3号。系死者肖忠玉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男,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现居五台县东冶镇槐荫村介元岗东1号。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男,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婵,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生,现居五台县东冶镇槐荫村介元岗东1号。系被害人赵计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现居五台县东冶镇槐荫村介元岗东1号。系被害人赵计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飞,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现居太原市尖草坪区学院路3号学生宿舍。系被害人赵计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娜,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现居五台县东冶镇槐荫村介元岗东1号。系被害人赵计朋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男,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9月8日,汉族,司机,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木楼村人,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木楼村10队1001号。2015年1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建文,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司机,高中文化,河北省正定县西平乐乡东杜村人,捕前住河北省正定县西平乐乡东杜村荣成巷17号。2015年8月1日被定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梅,女,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木楼村人,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南木楼村10队1023号。2015年8月1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马占山,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忠,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南牛乡人,系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系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仁和公寓12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系冀FE3261(冀F2R18)挂,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韩永信。

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女,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公司经理。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及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娜、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张晓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治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的委托代理人高治中,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文,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73KM+100M处时,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冲入前方道路施工作业区域,致冀A1213V乘员肖忠玉和施工人员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死亡,赵峰、赵现章受伤。随后,被告人赵某乙驾驶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分别与在事故现场等待的王斌顺驾驶的晋AT3609号轿车、樊琨驾驶的津GFK333号轿车、李东驾驶的晋KZ1733号轿车发生碰撞,又冲入事故现场,致施工人员刘高伟和赵现章死亡。经高速二支队八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A】【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和陈某某负事故【A】的同等责任,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肖忠玉、赵峰、赵现章无责任,赵某乙负事故【B】的全部责任,王斌顺、樊琨、李东、刘高伟、赵现章无责任。冀A1213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E3261(冀F2R18挂)号和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超载超速驾驶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73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冲入前方道路施工作业区域,致冀A1213V乘员肖忠玉和施工人员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死亡,赵峰、赵现章受伤。随后,被告人赵某乙超载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分别与在事故现场等待的王斌顺驾驶的晋AT3609号轿车、樊琨驾驶的津GFK333号轿车、李东驾驶的晋KZ1733号轿车发生碰撞,又冲入事故现场,致施工人员刘高伟和赵现章死亡。经高速二支队八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A】【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和陈某某负事故【A】的同等责任,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肖忠玉、赵峰、赵现章无责任,赵某乙负事故【B】的全部责任,王斌顺、樊琨、李东、刘高伟、赵现章无责任。冀A1213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E3261(冀F2R18挂)号和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本单位从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行扣除了687.2万元工程款用于代付本次事故中八名死者的赔偿费和一名伤者的医疗费等赔偿费。另本次事故造成忻阜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救援的费用,支出共计155940元。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作为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也应依法对原告方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忠作为系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特诉请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的被告人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共70279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赵某甲驾驶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73KM+10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冲入前方作区域,随后,赵某乙驾驶的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分别与王斌顺驾驶的晋AT3609号轿车、樊琨驾驶的津GFK333号轿车、李东驾驶的晋KAZ1733号等三辆发生碰撞,又冲入事故现场,该事故共造成路肩施工人员8人死亡,冀A1213V(冀A9R36挂)号车乘人肖忠玉死亡,施工人员赵峰及冀A1213V(冀A9R36挂)号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我公司支付了本案8名死者全部丧葬费153300元。依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3名死者的丧葬费55800元应由被告人陈某某、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赔偿。陈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所以,该三人丧葬费用55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该款,现依法追偿。另该事故造成公司货物损失78.95万元,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5名死者的丧葬费97500元应由我公司赔偿。此外,我公司已经赔偿了晋KZ1733号轿车修理费1万元,津GFK333号车辆修理费4550元,晋AT3609号车辆修理费550元,我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辆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80万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本案五名死者丧葬费97500元,赔偿本案中被撞的三部车辆损失15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追加冀A1213V号车的实际车主王金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冀A1213V号车系王金忠以任文辉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申请人处购买,王金忠妻子张君侠作为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我公司在王金忠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车辆交由王金忠自用,王金忠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该车由实际车主王金忠进行管理,我公司仅是在王金忠付清全部分期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王金忠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诉称,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告六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六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诉称:2015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在忻阜高速路段进行施工作业时,被赵某甲、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冲入施工作业区,造成施工人员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等死亡,赵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赵峰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T12、L1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左侧肱骨干粉碎骨折伴神经损伤,胸廓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伤等。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8949.45元,误工费180元/天×74天=31320元,护理费5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9.28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冀FE3261(冀F2R18挂)、A1213V(冀A9R36挂)登记车主,应对此损失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FE3261(冀F2R18挂)、A1213V(冀A9R36挂)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诉称:本案中,因赵某甲、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计朋死亡。故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依法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40元,以上共计798604.5元。另附带民事被告人保定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冀FE3261(冀F2R18挂)、A1213V(冀A9R36挂)登记车主,应对此损失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FE3261(冀F2R18挂)、A1213V(冀A9R36挂)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超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忻阜高速公路提起的民事赔偿的损失要求,表示在尽最大的能力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的民事诉讼赔偿要求,愿依法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的民事赔偿要求,愿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其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化分比例不当,赵某甲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次要责任,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赵某甲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尽力进行赔偿,但认为赵峰出具的证明都是复印件,没有具体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应由赵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忻阜高速公路,赵峰、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次事故是因赵某甲驾驶车辆追尾所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某某违章变道、超速、制动不符合相关规定认定陈某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陈某某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高速管理局、刘芝文都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发生后,高速管理部门已赔偿受害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忻阜高速公路提起的民事赔偿的损失要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其次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乙驾车致死刘高伟证据不足,另案卷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死者赵现章是被前两车碰撞受伤后被赵某乙车碾压致死。故起诉书指控赵某乙致死二人的证据不足。赵某乙的车上办理了超限证。施工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另被告人致死人数应为一人,所在公司与三个肇事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并支付了本案死者的殡葬费用,减轻了受害人损失,且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忻阜高速建管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路产损失应提供鉴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忠的代理人辩称,一,请求法庭驳回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王金忠的诉讼请求,忻阜高速是代替刘芝文向八名受害人赔偿,刘芝文无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操作等原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赔偿责任;对路产路面等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公正鉴定结论后,具体数额依据法庭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关于保定祥运对王金忠的诉讼请求,车损、货损都应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数额确定。三、关于赵峰对王金忠的赔偿请求,赵峰已从刘芝文处获得赔偿款28万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确定。四、受害人赵计朋的被抚养人李粉婵等人已从刘芝文处获得赔偿82.4万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冀A1213V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王金忠赔偿的数额应由三个有责交强险和三个无责交强险赔偿之后,再由永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六、本起事故还涉及三辆无责车,其无责赔偿款应当赔偿给赵峰和李俊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冀A1213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依法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二、交强险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止一份,请法庭在各份项限额内分配相应份额。三、本案当事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重型半挂牵引车,我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四、如法庭要求我公司赔偿,应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在约定计算赔偿基础上扣除10%免赔率。五、冀A1213V车在投保期内所有权发生变更,我公司享有增加保费、解除合同权利。综上,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责任、商业险不赔,即使赔也不应超过40%前提下,请法庭酌情减少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1213V号货车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忠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其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他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实际车主王金忠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E3261(冀F2R18挂)、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各原告的诉求,本案涉及的九位死者、二位伤者及多方财产损失,请法院合理分配我公司的赔偿限额。另赵某乙驾驶的冀FE3100货车只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所以该车交强险的一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计算在赔偿限额内。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二车均存在超载情况,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各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忻阜高速公路管理处向我公司追偿问题,因赔偿八名死者、一名伤者的是承包人刘芝文,如管理处垫付了该款,应向刘芝文主张诉权;从案卷材料看,刘芝文承建该工程手续不合法,建管处应承担本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路产损失和救援费用,应由建管处提供鉴定书来佐证。二、关于赵峰诉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不当,应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峰的损失应由赵某甲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另赵峰的赔偿请求医药费只有复印件,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期和工资180元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中对鉴定等级有异议,在诉讼期间应由人民法院来委托。李粉婵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力,不应予以认定。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关于死者赵计朋家属诉我方赔偿798604.5元一案,赵计朋家属已获得刘芝文支付的赔偿款82.4万元,其所提的工伤赔偿不影响交通事故赔偿的观点,因刘芝文不具备施工的主体资质,且其与赵计朋是临时雇用关系,所谓工伤赔偿是不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我方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一案,我方在华安保险公司投入两部车的强制险外,尚投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0万元,总保额104.4万元,我方公司已垫付了八名死者的全部殡葬费153300元,我方只应承担五人,剩余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赵某乙所驾车辆碰了王斌顺、樊琨、李东三人驾驶的三部汽车,造成修理费用15100元,我公司已垫付,保险公司对该垫款应予理赔。五、关于我方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财产保险公司一案:我公司为致诚公司垫付的三名死者丧葬费用,该公司应予赔偿,因该公司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入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我公司货损157万元,其一半损失78.95万元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超载超速驾驶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73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1213V(冀A9R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冲入前方道路施工作业区域,致冀A1213V乘员肖忠玉和施工人员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死亡,赵峰、赵现章受伤。随后,被告人赵某乙超载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分别与在事故现场等待的王斌顺驾驶的晋AT3609号轿车、樊琨驾驶的津GFK333号轿车、李东驾驶的晋KZ1733号轿车发生碰撞,又冲入事故现场,致施工人员刘高伟和赵现章死亡。2015年8月7日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A】、【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和陈某某负事故【A】的同等责任,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肖忠玉、赵峰、赵现章无责任,赵某乙负事故【B】的全部责任,王斌顺、樊琨、李东、刘高伟、赵现章无责任。2015年8月2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作出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4号检测意见书,赵某甲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5号检测意见书,陈某某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6号检测意见书,赵某乙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冀A1213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号为(冀)1400856508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19280338201401278的商业险,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号为(冀)0612180498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250503702015000256的商业险;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投保单号为(冀)0612180499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250503702015000255的商业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从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行扣除了687.2万元工程款,由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同本次事故中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刘高伟、赵现章等八名死者家属协商,并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由刘芝文一次性支付各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全部费用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4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后,死者家属不得再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由建管处先行代付本次事故中八名死者的赔偿款每名82.4万元共659.2万元和一名伤者赵峰的医疗款28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忻阜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救援的费用,共计155940元。2015年10月13日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8名死者全部丧葬费153300元及晋KZ1733号轿车修理费1万元,津GFK333号车辆修理费4550元,晋AT3609号车辆修理费550元,三辆车的车主为此次事故的被告人赵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冀A1213V号车系王金忠以任文辉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王金忠妻子张君侠作为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王金忠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车辆交由王金忠自用,王金忠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该车由实际车主王金忠进行管理,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另查明,受害人肖忠玉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尸)字[2015]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

受害人赵峰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T12、L1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左侧肱骨干粉碎骨折伴神经损伤,胸廓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伤。其中脑挫裂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于2016年1月30日自行到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做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峰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庭审中赵峰提交山西省人民医院580936号住院病案复印件及赵峰从2015年8月1日至12月16日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通知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但一直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抓获情况,前科材料,证人王斌顺、樊琨、杨会丽、马红霞、王少刚、张晓明、李俊、刘芝文、郭建军、赵志红、黄至永、朱克的证言、受害人赵峰的陈述与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具体位置,车辆的受损部位,受害人、当事人、被告人及证人在现场的情况。

3、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B】可证实赵某甲和陈某某负事故【A】的同等责任,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肖忠玉、赵峰、赵现章无责任,赵某乙负事故【B】的全部责任,王斌顺、樊琨、李东、刘高伟、赵现章无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4号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5号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46号检测意见书,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陈某某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赵某乙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可证实事故车辆、肇事司机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1213V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金忠、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冀A9R36挂车的车主为河北省正定县弘程运输有限公司。由王斌顺驾驶的晋AT3609捷达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永兴、由樊琨驾驶的津GFK333宝来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樊熙明、由李东驾驶的晋KZ1733奇瑞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柱。被告人赵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乙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7、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公(忻府)鉴(尸)字【2015】30号、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号鉴定文书;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尸体死亡原因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编号说明可证实本次事故致冀A1213V乘员肖忠玉和施工人员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赵现章、刘高伟死亡。

8、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6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受害人赵峰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T12、L1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左侧肱骨干粉碎骨折伴神经损伤,胸廓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挫伤。其中脑挫裂伤。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9、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斌顺、樊琨、韩国柱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可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车主已对赵某乙所撞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履行,其行为取得了三名受害人的谅解。

10、2015年8月6日刘芝文与死者智军、刘高伟等8人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付款银行卡复印件可证实事故发生后,工程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同本次事故中智军、赵计朋、李海明、赵建珍、赵瑞国、赵瑞义、刘高伟、赵现章等八名死者家属协商,并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由刘芝文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4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后,死者家属不得再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后双方按协议履行。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忻阜高速公路提交的证据:(建管处与忻阜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协议书、刘芝文调查笔录、高速交警二支队收到建管处对八名死者赔偿款的收据、刘芝文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刘芝文从建管处收取28万元医药费的收条六份、赵峰的收条一份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从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行扣除了687.2万元工程款,由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同本次事故中八名死者家属协商,并分别签定协议,约定由刘芝文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82.4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后,死者家属不得再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由建管处先行代付本次事故中八名死者的赔偿款每名82.4万元共659.2万元和一名伤者赵峰的医疗款28万元。(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路产损坏赔偿标准资料、路产损失明细表两份、施救费发票两份、路产损坏的现场照片、路产损坏鉴定情况可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忻阜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救援的费用,共计15594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运输证可证实该公司的运营情况,(保险单可证实冀FE3261(冀F2R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号为(冀)0612180498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250503702015000256的商业险;冀FE3100(冀F3R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投保单号为(冀)0612180499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250503702015000255的商业险。(殡葬费发票、殡葬费明细、事故尸体通知书、费用收据、修理费收据可证实2015年10月13日该公司支付了本案8名死者全部丧葬费153300元及晋KZ1733号轿车修理费1万元,津GFK333号车辆修理费4550元,晋AT3609号车辆修理费550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明;任文辉、张军霞、王金忠身份证,张军霞和王金忠的结婚证可证实冀A1213V号车系王金忠以任文辉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王金忠妻子张君侠作为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王金忠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车辆交由王金忠自用,王金忠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该车由实际车主王金忠进行管理,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保险单的抄件可证实冀A1213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号为(冀)1400856508的交强险和单号为119280338201401278的商业险。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提供的证据:(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可证实六名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正定县上水屯村委会证明可证实死者肖忠玉父母生育子女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中赵某甲、陈某某致七人死亡,被告人赵某乙致两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高速公路支队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对八名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8名死者全部丧葬费153300元,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不真实,应由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辩赵某甲系自首、所在公司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车上有卫星定位系统,陈某某系自首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辩鉴定意见不准确,事故是由被告人赵某甲超速、超载造成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辩刘高伟不是赵某乙车辆致死的证据不足,因本案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刘高伟系赵某乙所撞;其所辩赵某乙在案发后拨打120,并在高速公路支队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所在单位与三个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王金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该公司已经垫付的八名死者一名伤者的费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该管理处不是本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中赔偿八名死者及伤者赵峰的协议中均是刘芝文签署,也是从刘芝文处领取的赔偿款,故本院依法驳回建管处的诉讼请求,诉讼原告人可另案起诉。对建管处提出的路面路产、救援费用155940元,因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是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王金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本案三名死者丧葬费55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以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损78.95万元因该公司只提供出货单,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本案三名死者丧葬费5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本案五名死者丧葬费97500元、三部车辆损失15100元,因原告在该保险公司投入保额共计80万元的保险,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冀A1213V号车的实际车主王金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请求,因王金忠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依法追加王金忠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要求被告人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六原告人的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肖忠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因被害人肖忠玉是农村户口,可以按照被害人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计算为203720元。

(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23203.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为6017/年×5年÷2=15042.5元×2,共计30085元。

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2255元(凭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0元中的其余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59263.5元,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二人在本案的责任认定中负同等责任,故按责任比例划分为129631.7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所诉同一交通事故应按同一标准进行赔偿的,但本案其他死者赔偿均是由承包人出面协商处理,且肖忠玉系车上死亡人员,而其他八名死者为施工人员,故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婵、赵峰、赵飞、赵娜因被害人赵计朋死亡要求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四名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协商赔偿的损失84.2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不再向其他各方主张赔偿。其代理人所述赵峰及赵计朋家属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赵峰与赵计朋都是承包人刘芝文从农村临时招用的雇佣人员,与承包人刘芝文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要求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赵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承包人刘芝文出面协商赔偿的损失28万元,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各项票据均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人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是在本案受理案件,并已通知开庭后自行委托鉴定的,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诉扣除10%免赔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的冀FE3100货车未造成人员伤亡,故该车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不应计算在赔偿限额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路产损坏、救援费用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48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路产损、救援费用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245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5580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省保定市京路祥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1260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肖明珠、肖明辉、肖峰峰、肖小娃、戎申姐各项费用共计129631.75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素彬

审判员  侯蕊蕊

审判员  韩自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美燕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