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8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神池县贺职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娥、闫峰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新林驾驶晋HXXXXX、晋HN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车主谷海军从河北省阜平县到山西省神池县,行至台忻线79KM+150M处车前保险杠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张某某停车约十秒后,明知车下有人,生死不明,未予下车查看,继续行驶逃离现场使徐某某被挂车右后车轮碾压,使其大面积半皮撕脱创,颅顶、颈椎骨折,胸部塌陷,双侧肋骨广泛骨折,腹部裂创,肝、胆、肠、胃组织外溢,左大腿裂创,致其死亡。经五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当时碰到人是车主让我跑的,后来我主动停车报警。
律师点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应以一般交通肇事罪论处。3、雇主谷某某指使其不停车有很大的可能性。4、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家庭经济困难,且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审理,保险公司投保金额达100万元,被害人只要求赔偿50万,保险公司已经足够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赔偿。5、被告人张某某素无劣迹,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给予经济补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碰撞到人生死不明,未积极报警施救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逃逸;其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停车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钰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