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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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2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苏XX,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有限公司,住址忻州市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XX,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高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罗XX与闫XX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郭XX、被告罗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于1992年开始为原XX煤矿从事井下放炮采煤工作,2005年10月8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原窑头煤矿瓦窑坪井下作业时,突然从顶板上掉下许多煤块,击中原告背部、腰部等致原告受伤。当时煤矿负责人派人将原告送到五台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原窑头煤矿为了省钱,将原告拉到忻州市XX整形美容中心治疗,住院两个月,病情并无好转,原窑头煤矿将原告送回家中养病,原告无奈在家中卧床养病三年,窑头煤矿便不再过问此事。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上访要求解决问题。2013年11月5日,原告病情严重,家人送原告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因无钱看病,未治愈便出院。2005年治疗后,支付我5.5万元医疗费和生活费。2014年7月10日经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因原窑头煤矿被XX有限公司接收,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除支付部分外共计666084元。

案件经过: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原窑头煤矿在法律上没有承继关系,原告应追加五台县人民政府和原窑头煤矿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罗XX辩称,我承包闫XX的瓦窑坪坑口负责生产出煤,我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工资由我结算,劳动由我安排,安全事故由我负责。原告2005年在井下劳动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在五台医院没有做过检查,住院花费3.7万元,住院40-50天,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5000-6000元,在原告好转后出院,双方协商支付原告5.5万元一次性解决,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XX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由罗XX已协商解决,对原告已进行了全部赔偿,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也违反协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材料与原告身份不符,治疗时间也不合理,无法证实治疗疾病与受伤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我与罗XX签订了合同,一切均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瓦窑坪煤矿坑口属于原窑头煤矿所有,该坑口于1997年发包于被告闫XX,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可以聘任所属工作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协助处理有关事情。被告提交1999年7月1日至2003年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闫XX实际承包至2007年,未见2003年以来书面承包协议书。2005年1月1日,被告闫XX将煤矿开采工作承包于被告罗XX,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闫XX按罗XX采煤吨位支付价款,罗XX负责采煤生产,包括工人招募,工种安排,工资支付,大小事故处理等。2005年10月、11月份间,原告在被告罗XX组织劳动生产过程中受伤。原告和闫XX,原窑头煤矿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到煤矿劳动是经与被告罗XX口头协商,在劳动过程中受罗XX指挥、安排。原告受伤后,被告罗XX雇车将原告送往忻州市地区医院,但原告实际在忻州XX整形美容中心住院。据被告称,原告是经忻州市地区医院大夫进行的治疗,只是治疗输液、住宿地点在XX整形美容中心。原告接受治疗约50-60天,花费医疗费约37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时,被告罗XX另支付原告5.5万元。据被告罗XX称,该款是双方协议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款项,原告否认。被告罗XX提供闫军文、闫军武、五台县直煤矿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书面证言,证明罗秀华与高XX就高XX受伤一事处理过程中,曾达成书面协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租车费用均由罗XX负担,以伍万伍仟元一次性处理解决。闫XX同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定襄县蒋村乡党委、蒋村乡村委会证明高XX妻子罗XX及高XX因高XX受伤从2006年10月以来一直上访。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忻州骨科医院因椎体压缩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住院费6208.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经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2万元,提供的票据除忻州市骨科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外,其余均是药店收据、收款凭证或是证明,无相关诊断证明等,不能证明购药花费与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120余支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53000元(3020天×150元),护理费109500元(10年×36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0+9)×30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54元(8809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

另经审查,XX煤矿成立于1985年11月27日,于2011年5月26日注销,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于同日进行注册登记。被告忻州XX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五台窑头煤矿2014年1月-3月职工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不再登记之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XX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职工管理服务中心,原窑头煤矿矿长张XX为本案被告,未予准许追加。

本院认为,原告高XX在窑头煤矿劳动过程中受伤,其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XX直接受被告罗XX雇佣,被告罗XX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闫XX、原窑头煤矿将生产经营权承包于个人,违反法律规定,闫XX、原窑头煤矿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罗XX已对原告高XX进行了积极救治,在高XX出院后又给予解决,原告虽否认已一次性解决,但被告罗XX、闫XX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解决时数额5.5万元,从当时的物价水平(200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7元)与原告损害后果相对照,被告主张双方已一次性解决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再次索要赔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赵宝生

审判员  安俊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续慧斌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