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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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9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B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7日8时许,A在双方住宅中间路上用土垫路,汤玉红不让A垫,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双方在争抢铁锨过程中,造成A头部、腰部受伤,正阳县公安局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4月10日对A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A损伤属轻微伤,A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XX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41.5元,出院诊断:头外伤综合症,于当日要求转至正阳县XX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158.1元,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在正阳县XX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1200元,另查明:1、A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业;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3、根据A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裁定,对A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0×××01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能否减轻刘运生的赔偿责任;2、A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双方因垫路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保持克制、冷静的协商处理矛盾,引起厮打,造成A头部、腰部受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A对其受伤自行承担40%的责任,A承担6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A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A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A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A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A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关于A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A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A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关于A请求交通费的问题,A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A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5899.6元;2、护理费为17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394.74元;3、误工费为17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39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为17天×10元/天=170元;6、交通费为200元;上述6项合计为7399.08元,A承担60℅的责任,即7399.08×60℅=44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39.45元;二、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A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上诉人A在本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A受伤是上诉人所致错误;三、即使被上诉人A受伤是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A所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A负担,A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费用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A与B因垫路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解决,但A未采取正当措施,导致双方发生厮打,A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调查认定,A将B打伤,给予A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A受伤后住院,虽然A抗辩称,A的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有A治疗伤情以外的支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A承担本案40%的责任并无不当,A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B

赵丽律师,女,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已17年,诚信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善思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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