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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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刘XX上
下班需通过施工工地入门处的门禁刷脸设施进行打卡, 应视为
受到原告单位的纪律和制度约束”,就认定XX公司与刘纪
安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对XX公司极大
不公平。由于XX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河南省鹏旭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聘用的有关管理、
施工及杂工等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也需要通过施工工地门禁刷脸
设施进行打卡,XX公司对工程进行封闭管理,是为了保障
施工人员财产安全和工程顺利开展。二、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只能证明其将有关劳务清包工
作分包给XX公司,并不能证明刘XX所从事的工作是XX公司
分包的工作内容”,该认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的合同约定和施工事实,人为割裂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清扫整理等
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工作内容要求的事实。刘XX的工作内容
“道路清洗、现场整理、防尘网覆盖等各种杂工”, 是《建设工
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劳务分包单位即XX公司
工作范围的一部分。三、原审判决混淆了“项目管理机构”和“质
量管理网络图”、“消防安全管理网络图”的概念和含义, 以“XX
记国为漯河XX城项目二区质量管理和消防管理组员,认定XX记
国系XX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XX记国系XX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四、原审判决XX公司与刘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没有与刘XX签订
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刘XX进行劳动管理,更没有为刘XX发
- 3 -过工资,刘XX提供的工资条上显示“XX公司”,工资条的“项
目经理意见:同意支付,XX记国”。刘XX与XX公司没有任
何关系。工资条上显示刘XX的工作内容“工作内容: 道路清洗、
现场整理、防尘网覆盖及各种杂工”,也与XX公司与鹏旭
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鹏旭
公司工作内容相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依法
申请再审。
刘XX、陈XX、刘X、刘XX、刘XX提交意见称,一、
XX公司称“XX记国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建设
公司没有为刘XX发放过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及一审
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无论XX公司是否将劳务分包给鹏
旭公司,作为XX公司的在该项目的质量管理组组员和安全
(消防)领导小组成员的XX记国应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
刘XX的工资由XX公司管理人员XX记国核实考勤天数并
签字后发放的。XX公司不能证明XX记国不是其单位员工,
其二审提交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真实性存疑,
未见原件,打印时间不连贯,均非XX记国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不
能证明XX记国不是其单位员工。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
记国系XX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XX公司具有雇佣刘XX
的需求。刘XX的工资需由XX公司管理人员XX记国签字核
准,可直接证明刘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
刘XX需要受到XX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其
提供的劳动系XX公司在漯河XX二区建设项目的业务组
成部分,原审并非仅以“刘XX上下班需要通过施工工地入门处
- 4 -的门禁刷脸设施进行打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XX建
设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
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不包含刘XX的工作内容。绿
地建设公司称刘XX的工作内容是XX公司工作范围的一部分
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刘XX与XX建设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XX与XX公司没
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XX的工资条显示总包单位为“鹏旭公
司漯河XX城项目部”,工作内容为“道路清洗、现场整理、防
尘网覆盖及各种杂工”,工资条上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人为XX记
国,被申请人主张XX记国系XX公司的人员,并提供质量管
理网络图、消防管理网络图等证据,显示图表上有XX记国的名字。
XX公司主张XX记国系XX公司人员,并提供了与XX公司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XX公司出
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向XX公司支付费用的发票、税票等证据,
显示XX公司将漯河XX项目二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清包
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记国系XX公司负责承包工程的全权代
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工程分包是正XX现象,在工程管理中建设
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等根据合同约定及工作职责共同对工
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系行业惯例,所有进场人员统一刷卡
管理亦是工地安全管理的方式,仅凭工程项目部的质量管理网络
图、消防管理网络图中相关人员名单并不能显示各自所属的单
位。原审认定在刘XX工资条上签字的XX记国系XX公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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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进而认定刘XX的工资系XX公司发放与相关证据
显示不符,依据不足。再审中应查清刘XX工作内容与XX公司
分包内容的关系、XX记国的身份情况,必要时可追加XX公司为
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综上,XX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
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
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赵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