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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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A、B、C、D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36人看过 举报

2020-08-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与被告A、B、C、D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民事判决书(2015)驿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现在信阳监狱服刑,被告A(红)B,无业,原告A与被告B、C、D、E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及被告E、F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1月14日,四被告酒后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温州XX一花店时,因被告A用手摸原告女友B臀部,原告得知后去追问被告,遭到四被告的殴打,原告先后在驻马店市XX医院、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2500.66元,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A、B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在现场只是拉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2015)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A、B、C及现场监控均证明二被告均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A、B的诉讼请求,被告A辩称,没什么说的,其没有能力赔钱,被告A辩称,其在监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A、B及其朋友C、D在驻马店市温州XX酒吧饮酒后路过该步行街“艺花隆花店”时,因被告A用手摸花店店员B的臀部,原告A系B男友,得知此事后追问被告A,双方发生口角,被告A伙同被告B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XX医院救治,入院诊断:鼻骨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住院6天,花费门诊检查费844.5元、医疗费4684.51元,2015年1月20日转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28959.11元,2015年6月16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98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驻马店市XX职工,原告提供其所在公司2014年工资表一份,12个月合计工资为39600元,每日平均工资110元,并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受伤至2015年5月20日停发工资,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姐姐A、父亲任民护理,原告之父任民,1955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驻马店市统一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任民为护理原告工资扣发,原告之姐任绘,蚌埠XX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任绘为护理原告工资扣发,且任绘年收入55000元,任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另外,原告提供中国XX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计款780元,提供河南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25.5元,提供中国XX医院军人服务社卫生纸收据1张,计款10元,提供洛阳市河西区绿舍宾馆发票4张,计款140元,提供火车票6张,计款27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22张,计款3074元,提供汽油发票5张,计款945元,提供高速路车辆通行发票14张,计款68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8张,计款16元,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A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案发后,被告A家属代为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另提供事故地点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A也殴打了原告,且被告A、B没有积极有效地阻止事态发展,而是拉着原告,帮助被告A、B对原告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A、B寻衅滋事,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A、B共同致原告受伤,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93.62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360元(每天20元×住院118天),3、营养费1180元(每天10元×118天),4、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日工资1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4日,共161天,经计算为17710元(110元/日×161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医院出具有证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任民、任绘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8409.29元(28472元/年÷365天×118天×2人),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居民户口,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鉴定费98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核其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9、原告受伤,其父亲A为其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任民的扶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20%÷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九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款为199074.9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A、B共赔偿原告194574.95元,原告称被告A对其也进行了殴打,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称被告A、B拉着原告让被告C、D对其进行殴打,也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A、B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任海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457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A、B连带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C

赵丽律师,女,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已17年,诚信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善思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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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720********65 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