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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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天中山宾XX与XX、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7人看过 举报

2020-08-09

律师观点分析

汝南县天中山宾XX与XX、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XX省驻马店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男,回族,1982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天中山宾XX,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XX,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宾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生,上诉人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汝南县天中山宾XX的委托代理人XX、B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XX口头约定,由被告XX租赁原告汝南县天中山宾XX西楼大门南二楼房屋7间及三楼大厅,用于开办天中娱乐会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会所于2010年8月开业,于次年8月停业,2013年4月底,原告收回上述租赁房屋,被告XX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经评估,上述租赁房屋在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市场公允租金水平为326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汝南县天中山宾XX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XX,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XX也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又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基于此,原告已于2013年4月底收回了房屋,解除了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租赁房屋的年租金是多少,被告XX是否拖欠原告租金?2、被告B是否为共同承租人?3、被告XX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年租金是多少,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上述租赁房屋在争议时间区间内的租金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委估房屋在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市场公允租金水平为326040元,上述评估结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租金水平的依据,据此认定,被告XX尚欠原告房屋租金76040元(326040元-25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XX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被告XX系上述租赁房屋共同承租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XX以及被告B本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即原告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系房屋共同承租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XX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诉原告关于水电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未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支付所欠租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所欠租金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请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请求反诉被告汝南县天中山宾XX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6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天中山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XX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189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4189元,本诉原告负担9488元,本诉被告XX负担4701元;反诉费6050元,由反诉原告XX负担,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已经把五年的租赁费共计25万元交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汝南县天中山宾XX退回其租金116666.67元错误;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汝南县天中山宾XX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汝南县天中山宾XX及XX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年租赁费的确切数额,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认定XX尚欠汝南县天中山宾XX的租金76040元并无不当,对于20万元的财产损失,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存在及计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XX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B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妍

赵丽律师,女,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已17年,诚信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善思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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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720********65 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