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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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32人看过 举报

2020-08-05

律师观点分析

林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724民初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刘XX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有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85000元与投资有关,也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刘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投资经营协议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其453636元投资款转给双方成立的驻XX公司。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至刘XX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借款人林X2015.10.16”。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X应返还所欠原告借款85000元。没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85000元借条与原、被告之间投资经营款有关,也没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该款与双方之间的投资款有关,也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且法律不禁止双方约定将其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判决:一、限被告林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刘XX负担390元,被告林X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目的是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林X向被上诉人刘XX借款系刘XX出资款中的一部分,但从林X向刘XX出具借条时,该款已转换成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审理该案,正确。综上所述,林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林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XX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XX

赵丽律师,女,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执业至今已17年,诚信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善思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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