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刘XX、王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确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725民初460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XX,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确山县。被告王X,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王XX,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XX,男,1983年3月1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王X、王XX建设工程合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被告刘XX、王X到庭、被告王XX未到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第三人陈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13日,三被告将位于确山县城东XX对面路南的三层门面房(25间)内置钢结构楼梯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组织农民工施工。于2015年1月29日交工,当时三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钱,但被告却迟迟不付工程钱74000元,农民工每天追要工钱,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欠工程钱。原告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余款7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王X、王XX辩称:1、本案的建筑工程位于确山县城XX,建设三层门面楼房,承包建筑方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如果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应给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经被告检查发现,楼梯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达成协议,由总承包人陈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楼梯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三人陈XX庭后述称,被告刘XX、王X、王XX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三被告向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三被告联系的工程队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问陈XX追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陈XX将其承包的确山中地生态科技园展示楼分包给了被告刘XX,被告将内置钢结构楼梯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楼梯款74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将剩余楼梯款66800元(74000元减去质保金5%)转到陈XX名下,同时约定如陈XX没有付此款项,此款项仍由三被告支付,并于2015年6月22日达成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签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三被告承包的工程修楼梯,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楼梯款66800元,原、被告约定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陈XX,同时约定陈XX未支付该款项,仍由三被告支付。现陈XX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按照约定仍应由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楼梯款。三被告以楼梯质量没有经过验收为由拒不支付该楼梯款,但是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楼梯质量,且陈XX陈述其向三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陈XX并未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楼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王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XX楼梯款6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刘XX、王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XX人民陪审员 渠XX书 记 员 方XX
赵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