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XX公司,住所地:正阳县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XX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2、原审判决A支付XX公司承包费错误,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XXX元,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资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正阳县XX公司于2002年2月4日成立,公司股东16人,被告A系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2010年4月,经原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对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实行经理责任制,同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约定:责任制时间原则上为三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责任书一年一签订;被告享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灵活多变的经营权利;被告对所聘用人员的养老、统筹、工伤、医疗等保险金按规定交纳,被告有无偿使用原告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的权利和现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但不得处置、丢失、损坏、转借;2010年5月17日以前一次性交清300000元利润,每年度递增30000元利润等,2010年度的利润,被告于责任书签订前交纳100000元,下欠200000元未付,第一年度责任书到期后,双方未按照责任书约定续签下一年度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但被告一直自主经营管理该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认可自2011年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利润100000元,即自2010年起,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利润7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利润450000元(2015年交350000元),尚欠250000元至今未交,被告在自主经营期间,将公司房屋出租给A,被告收取A租金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其内容实质上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纠纷系基于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XX权益纠纷,因此,被告关于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XX具有拘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公司的经营权及相应设施交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向原告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即使双方在2011年之后没有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实际一直承包经营至2015年3月31日,即被告在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此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及时交纳承包费,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250000元承包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出租公司房屋所得租金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制书约定,被告有无偿使用原告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的权利和现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但不得处置、丢失、损坏、转借,即被告对原告的固定资产有无偿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处置,出租房屋系处置公司资产的一种方式,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出租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因此,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所收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除被告认可的A所交的租金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租金,证据明显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接收商品价值XXX元以及所占用的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或双方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支付原告承包费250000元,二、被告A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5968元,原告负担20228元,被告负担57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A支付XX公司承包费250000元是否正确,关于XX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龙翔公司与A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其内容实质上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所产生的纠纷系基于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故XX公司作为原告适格,关于原审判决A支付XX公司承包费2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A将公司将经营权及相应设施交给了B,履行了合同义务,A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向XX公司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即使双方在2011年之后没有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但A实际一直承包经营至2015年3月31日,即A在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此期间A仍应向XX公司及时交纳承包费,XX公司认可自2011年起至2015年3月31日,A每年应向XX公司交纳利润100000元,即自2010年起,A应向龙祥交纳利润700000元,A已向XX公司交纳利润450000元,尚欠250000元,A称XX公司2013年12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已经废止了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但XX公司称2013年12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且2013年12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并未明确决定废止了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故A称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责任制书已废止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A支付XX公司250000元承包费正确,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A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B
赵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