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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38号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发布者:赵丽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1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贾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贾某甲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根政,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朱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根正、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吴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贾某甲建立恋爱关系,按习俗给付被告贾某甲见面礼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看好礼26600元,被告贾某甲在郑州打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24日通过上蔡县百尺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贾某甲汇款20000元、2000元。2012年1月9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猪羊款4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5500元。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贾某甲回其娘家居住。后双方因彩礼退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款计766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甲个人财产有电动车自行车一辆、棉被六条、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现均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以与被告贾某甲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2600元,被告返还5500元。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所余彩礼款67100元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贾某甲与原告已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结合二人同居时间,以被告返还彩礼款46970元为宜。原告诉称原告替被告贾某甲归还银行卡透支款4000元,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甲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贾某甲所有。被告朱某辩称,贾某甲过门时带去压箱钱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46970元。二、被告贾某甲个人财产电动车自行车一辆、棉被六条、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归被告贾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承担373元、三被告承担1342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1342元)。

贾某甲、贾某乙、朱某上诉称:1、原判决其收到彩礼72600元错误,其收到彩礼50600元,原判决认定的通过上蔡县百尺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贾某甲两次汇款共计22000元没有收到;2、在收到的彩礼中,返还5000元买家电,4000元买电动车,13600元用于拍婚纱照、购买衣服、结婚典礼当天4000元的猪羊酒菜钱及压箱钱4000元也应从彩礼中扣除。贾某甲与吴某共同生活已久,在此期间吴某殴打贾某甲,原判决返还46970元过高。

吴某答辩称,其两次通过上蔡县百尺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贾某甲22000元,有信用社存款回单为证。贾某甲收到彩礼后返还给其5500元,原审判决已认定,贾某甲上诉称返还其9000元分别买家电、电动车不属实等。4000元的猪羊钱是其不得已根据风俗习惯给付的,用于贾某甲婚宴开销,不退还没有依据。其没有殴打贾某甲,而是贾某甲耍脾气、使性子,甚至离家出走,明显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原判决返还彩礼46970元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吴某通过上蔡县百尺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贾某甲汇款22000元,由吴某提供的存款回单为证,并且在庭审前询问朱某时,其承认汇款,但称不知汇多少,由贾某甲、吴某他俩花了。贾某甲、贾某乙、朱某上诉称没有收到吴某两次汇款2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贾某甲与吴某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吴某支付给贾某甲婚宴所需的猪羊酒菜钱4000元,贾某甲、贾某乙、朱某上诉称该4000元不属于彩礼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女子出嫁当天,在嫁妆内放一定的压箱钱,但贾某甲上诉称压箱款4000元证据不足。贾某甲与吴某已共同生活4个多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贾某甲返还吴某彩礼60%为宜,即40260元,原判返还彩礼46970元偏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为贾某甲、贾某乙、朱某返还吴某彩礼40260元;

上述判决款物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贾某甲、贾某乙、朱某负担942元,吴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王德斌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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