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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30号土地登记案

发布者:赵丽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4日|分类:土地纠纷 |6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某某,又名付平某,男,19XX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满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某,女,19XX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X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因孟凡某诉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满某,被上诉人孟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张凤君,一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X明、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某某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依据付平某的申请为其颁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平某于1998年2月向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付平某提交的材料主要有:申请、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付楼生产队及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998年4月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为付平某办理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月18日,孟凡某丈夫吴国民病故,孟凡某称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吴国民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即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该局于2015年4月24日在《天中日报》刊登《遗失声明》,欲补证登记。后孟凡某发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国民名下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变更为付平某名下。且吴国民原办证的地籍档案材料中,“申请”中申请人、1998年4月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付楼生产队及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中宅基地使用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表中土地使用者,均由“吴国民”涂改为“付平某”。付平某基于上述有明显涂改痕迹的材料,取得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与丢失的吴国民名下同一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孟凡某认为某某市人民政府为付平某办理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且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涂改行为违法,确认为付平某颁发的上述证件及据此换发新证行为无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付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申请、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付楼生产队及驻马店市老街乡小刘庄村委会盖章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权利人处有由“吴国民”涂改为“付平某”的明显痕迹,某某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作出涂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为付平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没有依据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依法应予确认无效。付某某认为孟凡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某某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颁发的权利人为付平某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宅基地原属于上诉人的父亲付经瑞所有,由吴国民与上诉人共同居住。1998年2月,经吴国民同意,上诉人提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提交了相关材料,办证时土地管理所现场勘测绘图,四邻签字无异议,吴国民在场同意,某某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土地登记表中虽有涂改痕迹,是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并且吴国民近二十年来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根据登记表存在涂改就确认土地使用证无效,违背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诉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4月颁发,孟凡某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凡某的诉讼请求。

孟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涂改,并且不能说明涂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一直和吴国民共同居住,这与事实不符,两家并未实际居住在一起。(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的证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并且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吴国民1975年在争议地上建房三间,1990年建房四间,1996年10月办理00××37号房产所有权证。1999年7月,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国民换发新证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为付平某颁发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办证申请、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等有关材料,权利人均由“吴国民”涂改为“付平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涂改经过吴国民同意,应当认为将“吴国民”涂改为“付平某”没有依据。并且,吴国民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涂改的材料将吴国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付平某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驻市集建(宅)字第140209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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