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二审改判无罪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
20**年,被告人唐女士在网上结识刘男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后唐女士怀孕,同年9月因男友刘男患有重病卧床不起,唐女士考虑产后无人照顾、无能力抚养婴儿欲送人。被告人田某某得知后便告知唐女士,其朋友即被告人方某婚后多年无子,欲领养孩子,且此前方某愿意出十万元领养其女儿,后田某某将唐女士情况告知方某,并将唐女士、方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彼此。后方某支付唐女士50000元。唐女士将孩子交与方某抚养。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唐女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方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向被告人唐女士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唐女士、田某某、方某无罪。
【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意见》第16条、17条规定,唐女士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该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本案被告人唐女士并没有出售孩子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其将孩子交与他人抚养是因为男友有重病,家庭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支付的50000元的性质属于营养费和感谢费,对于此费用唐女士并没有积极主动索要,只是方某出于同情唐女士及为了减轻唐女士住院产后负担而自愿支付。方某作为收养人,经济状况较好,为生养子女做过几次试管婴儿,花费较大,对其来说50000元并非巨额财产;另外根据物价水平及唐女士生产前后的花费来看,也并非巨额财产。综合全案,根据唐女士将孩子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态度、对方具有抚养目的和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唐女士在送养亲生子女时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其收取钱财用于生育及产后身体康复花费,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综上,上诉人唐女士迫于生活困难,将新生儿送给上诉人方某抚养,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特别注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方面的考察,需要通过诸多标准进行确定,这就需要律师根据不同案情具体分析,并提出意见。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法院法官对于案件主观故意的把握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能完全统一,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透过一些表象,看到案件的本质,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