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控诈骗罪按照合同诈骗罪辩护二审案件
---杜凯律师
【引言】
本案**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诈骗罪,但是本案存在借助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情况。本案涉案金额为70多万元,如果按照诈骗罪定罪判刑,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按照合同诈骗罪定案,判刑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主要有:
1、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监管制度,是性质相对更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因而在犯罪归类上划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无论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在什么事情上,行为人只要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了对方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不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合同诈骗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4、认定两罪的数额标准不同。一般来讲,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要高于一般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时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杜凯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唐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诈骗罪罪名有误,本案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案件中涉及的证人葛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陕**刑终***号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陕 **** 刑初 ** 号 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元。
同样的案情应当裁判统一。本案同一案情中的涉案人员在同一法院竟然作出不同罪名的判决,影响司法公信力,不符合公平正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两起案件的诈骗手段、诈骗目的都具有雷同性,应当定性一致,都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
进一步分析本案:本案受害人陕西****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作为正规的汽车服务公司,自愿签署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个人车辆分期购车承诺书》、《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等材料。
被害人郭某某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也是自愿签订的相关合同。
被告人将车辆卖给第三方也是以合同为基础。
本案围绕合同展开,被告人采取虚假担保,虚假买卖等方式,把合同作为一种道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具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在签订车辆担保合同及卖于第三人的合同中都冒用受害人(郭某某等)的名义进行。在购买二手车时被告人也支付了首付款,属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相关条件。
一审法院确定,陕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可见这些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这些公司都是因为没有严格审核相关资料且想从中谋取利益才导致被骗。使得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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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一审不区分主从犯是错误的,被告人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被告人唐某是受别人指示从事相应的行为的,本案是有主犯的,但是因为公安部门办案的原因将主犯遗漏在外,使得处于从犯地位的被告人不能得到确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极为有限,应认定为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整个案子的全程来看,被告人唐某既不是诈骗方法的传授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资金的提供者。在检察院指控的案件中,联系受害人、办理购买车辆手续、签订车辆质押转押手续、将车辆再次抵押、将车辆再次出卖等被告人唐某都不是积极参与者,唐某仅从事辅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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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存在事实部分不清,证据部分不充分的情况。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6起案件除了第1和第2起案件案件事实情况比较清楚之外,第3至6起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本案整个诈骗过程涉及的相关人员并没有查清,尤其的对已经涉及犯罪的人并没有抓捕到案。诈骗思路的最早提出、实施等并没有查清楚。案件分赃情况并没有查清楚。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中车辆的去向不明,本案所有行为都是围绕车辆进行,车辆现无法查实,所以车辆从办理按揭贷款后的买卖行为及抵押行为等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第3至6起案件起诉书都写明是“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这是明显的一种类推方式,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因为第1起和第2起案件的情况直接确定后面案件是同样的方式。
四 、被告人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贵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请贵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陕西**律师事务所:杜凯律师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