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上下家作用及量刑适用(西安)
---杜凯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于办理毒品案件上下家量刑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尤其是一些已经达到死刑标准的毒品案件,存在“杀上家不杀下家”等诸多现象。对此,应当客观深入分析,不能简单定罪量刑。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虑上下家贩毒的数量、次数、对象范围,主动性与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款,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应当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具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各种考量因素,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就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明显增大,故而有必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严格把握。第二,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死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际上就是要求对上下家进一步区分其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准确适用死刑。正是从该原则出发,《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是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