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门实施监视居住应当依法进行(西安)
---杜凯律师
【引言】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基于多种原因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且在亲属委托律师后采取各种理由阻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无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的公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办案单位羁押室内,这是变相的羁押,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及时纠正公安部门的违法行为,并对公安部门进行相应处罚。
【公安部门应当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没有家属的;(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反映控告材料】
反映控告材料
***人民检察院: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杜凯作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辩护人,20**年**月**日律师接受委托后当天到***********派出所向常某某警官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材料,常某某警官电话联系其他两名警官并请示领导后明确告知本律师不能会见,律师后到********派出所见到另外的办案警官出示律师证及委托书等材料,警官也明确告知本律师不能会见。后本律师又让********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另外一名警官,申请会见,还是没有回复。本案办案民警本律师都一一进行联系并说明情况,均不同意会见。现辩护人根据本案情况提出意见如下:
一、本案公安部门剥夺律师会见的权利,也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及申诉、控告等权利。属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检察院应当对公安部门的违法行为及时监督并进行纠正和处罚......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㈡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这里的他人不包括律师,律师可以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㈢《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据此,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9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通过上述法条可知,辩护律师有权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且该会见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许可,除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的是诈骗罪。
......故,侦查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无故拒绝辩护律师会见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本案将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羁押在派出所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案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完全可以在固定住处执行。
三、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家属愿意提供保证金,也愿意作为保证人......
.....
综上,请贵院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尽快进行处理。
反映控告人:
20**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7日发布并施行 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
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
(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述材料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材料。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二)听取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
(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在启动监督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对于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后,通知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通报本院侦查部门。
第十三条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纠正意见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审查,并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会见通讯、外出情况、身体;
(二)实地检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必要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体表检查;
(四)与被监视居住人、执行人员、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检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查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五)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
(六)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死亡的,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派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对其协助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执行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监督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办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质量评查,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