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问题研究(西安)
---杜凯律师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一 、合同纠纷找哪个法院起诉
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了方便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打官司的法院,但只限于在与合同有关联的地方的法院起诉,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约定法院管辖的做法只适用于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其他的民事纠纷。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也就是在打官司确定管辖法院时常说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二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合同纠纷是一种很常见的民事纠纷,《民法总则》规定普通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所以大部分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都是三年。
但是,还有一些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比较特别,比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此外,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当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 、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指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而对一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供担保等措施。
四 、合同货物交付风险承担
一般情况下是由出卖人承担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几种标的物交付之前买受人承担风险的情形。《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没有收到货物却需承担风险的几种情况如下:
(1)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五 、合同货物检验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六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并且在变更之前需要有交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应当注意: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的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关于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地再交涉后仍然无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七 、合同没有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是有效的。
八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九 、发票可以作为合同案件付款的证据,但不能直接作为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此规定来看,发票是作为一种收款凭证出现的,也就是说,送货方在收到货款后向收货方开具的凭证。
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分,也就是平常说的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
从证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货或收款的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付款和发货的顺序,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不宜将商业发票作为直接证据,从而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付款或发货义务,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发票的事实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各自义务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
十 、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其目的不是为了严厉惩罚违约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