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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10次举报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是指涉及国与国之间关系、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国家重大问题政策性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国家重大政治问题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政治性行为而非单纯法律行为,若采取这类行为失当,国家机关及其首脑也只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属司法机关,只有权审查法律行为。追究因国家行为产生争议的法律责任,不能由司法机关而只能由选民或者政治性机关追究政治责任。各国因政治体制及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对国家行为的范围认识不一,随形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国防和外交这两种行为视为国家行为。如果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应由国家作统筹解决。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只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撤销。而人民法院不享有确认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以及宣布其无效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如果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有不服时,可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矛盾,应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三、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类决定是行政机关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权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行使。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相当于法律等级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是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某些事项“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明确列举的方式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申诉”,即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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