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如何审查
---杜凯律师
【引言】
被告人的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们认识到仅仅依赖口供的弊端,制定了更为详尽的证据认定规则,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俗称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其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必须高度重视审查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就此提出非常中肯的意见,这样才有利于实现有效辩护。口供因不同案件的情形具有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我们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要尽量对被告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辩护。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就要详细进行审查。
【进一步分析】
一、检查被告人的口供是否齐全。案卷证据材料中的提审证是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记载了历次提审的时间、事由、侦查员姓名、收监或回所时间,有时还附有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辩护人首先应该根据提审证检查被告人的口供是否齐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安机关就被告人供述记录提交不全的情况,究其原因,侦查部门对一些案件情况的取舍,一些案件情况的疑惑导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讯问时间、地点、侦查员签名、被告人签名等基本要素。其中讯问地点是重点。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可见,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如果侦查人员将其提解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注意每次讯问的时间,是否过长,多次讯问的时间是否存在间隔过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问题。此外,注意提审人是否是侦查人员,所在的侦查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审查讯问手段的合法性。首先从笔录的记载分析,是否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情况,最为重要的是分析是否存在逼供的情形。但是是否存在逼供,非常难从笔录上进行判断。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还有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涉黑案件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一旦被告人提出审讯过程存在非法且符合案件类型符合前述审讯需要录音录像规定的,律师要申请控方提交审讯期间的录音录像,从而判断是否存在逼供。
四 、审查口供之间、和其它证据的关系。实践表明,相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司法人员更为关注证据的真实性。辩护律师在审查被告人口供并提出质证意见的时候,一定要高度关注口供的真实性,重点从口供的真实性方面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虚假的口供的揭露。
这里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被告人自己供述前后一致的地方和不一致的地方,确定矛盾的原因,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2、被告人自己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矛盾之处。3、被告人供述和客观的无证之间的矛盾。在以上方面还要确定,那些的纯口供的矛盾,那些是口供和物证之间的矛盾。
【法律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对于个别类型案件存在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是也要客观全面把握。
对于毒品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毒品、毒资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要求“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即贩卖毒品之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不存在。因此,对于毒品犯罪不得不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杀人案件,这样的证明标准当然不可以。
对于被告人供述不实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