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抢劫案件辩护词
---杜凯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特指派本人担任其被告人康某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的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现在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本案被告人康某是否构成抢劫罪,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从主观故意方面考虑,……。
2 、从案件发生过程看,……。
二 、本案被告人康某为从犯,被告人康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所得也是提供信息所得的钱。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康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0. 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五 、本案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六 、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良好。
……。
七 、量刑建议
根据上述论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而不是抢劫罪,结合上诉人的诸多量刑情节和本案的法律后果轻微,辩护人建议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
年 月 日
【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抢劫罪
1.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十三万元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二)(三)(六)(七)(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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