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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最新最全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9次举报

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最新最全

 

---杜凯律师

 

现如今借款类案件频发,其中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借款是否有效,什么时候起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等,而且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对于诉讼时效,担保期限等都有新的变化,现将其整理如下:

 、主体

、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纠纷只是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合同的向对方作为被告,如果代理被告,那么就要确认被告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这一规定旨在打击职业放贷行为,规范民间借贷秩序,优化融资环境。

、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性上,司法机关的处理思路也存在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和处理结果存在“从无效到限制无效再到有效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间的借贷需具备金融借贷许可资质,不具备金融借贷许可资质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对此的处理一般是:借款方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有时并不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借款案件的特点

第一、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其他消耗物或者不可消耗物。

第二、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第三、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

第四、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合同。

 、管辖:

管辖,也就是在那个法院起诉,总而言之,是在被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起诉。

1、级别管辖,对于标的大的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标的小的在区县级法院直接起诉。

2、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2"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还款时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所在地,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除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如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时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就是可以起诉的时间。超过时间后,不可以向法院起诉。

 

1、普通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应还款之日起三年计算。

2、特殊情况注意:

1)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注意借条跟欠条的在起算时效上的区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证据

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与当事人主体相关连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函、质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出质登记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主要是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如借款借据、转存凭证等,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个人认为可视情况予以提供,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己方无不利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证据(包括扣款扣息或还款情况构成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

 

 、利率及利息

 1、利息利率: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约定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从2022120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15.4%降到14.8%

2、复利问题: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3、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是可以相互借贷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排除以下情况: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

(七)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

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如担保人单独签订保证书也是有效的。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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