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的效力
---杜凯
【承诺函】
承诺函是 承诺人对第三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相关义务,表示以书面形式。
【承诺函的效力】
承诺函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尤其是在《承诺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承诺函》等类似文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可能被撤销;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则可能直接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注意问题】
承诺函是一个单独的文件,其受承诺函本身内容的约束,不能等同于担保中的保证。
【案例】
案例一: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与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0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松原办应收款明细》、《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高吉山主张其出具《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仅是高吉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即使其出具上述文件系酒后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的效力。况且,原判决并没有将《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而是将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佐证材料,对越俊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了补强,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很有意思,也颇为值得我们警醒。中国人喜欢在餐座上谈生意,酒酣耳热难免会夸下海口,甚至签订《承诺书》、合同等类似文件。但请一定注意,酒后签订的《承诺书》、合同,都是有效的,我们不能以酒后签订为由主张相关承诺或合同签署无效或者不存在。
案例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应当依据其名称和内容确定。从本案《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辽宁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没有对中辽公司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从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代表中银公司寄送给辽宁省政府的两份《律师函》内容看,该分所或者中银公司也没有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是仅要求其履行承诺不让中银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可见,《承诺函》所涉辽宁省政府与中银公司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辽宁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银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最高法院认为:“司门口工行向泪罗农行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汨罗农行依照《承诺函》将5000万元资金转入司门口工行指定的万达公司账户后,司门口工行应当按照《承诺函》履行其应当承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司门口工行上诉称,其无权直接出具也没有权利指令万达公司出具出票人是万达公司、收款人是兴业公司的承兑汇票,据此《承诺函》无效。根据司门口工行出具的《承诺函》第一条约定泪罗农行转入万达公司5000万元后,司门口工行并未交付5000万元承兑汇票,属于司门口工行单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该《承诺函》违法,亦不能否定整个《承诺函》的效力以及司门口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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