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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法律顾问浏览:391次举报

法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杜凯律师

【引言】

现实中公民的共同侵权行为比较常见,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人共同侵权的案件。法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要表现为法人的真实意思,通常表现为来往邮件,会议记录,合同或协议等。同时要注意在行为关联共同性标准上要注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也要看法人之间是否具有密切的联系,表现为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关联性和利益的同一性。

【具体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生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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