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
陕西某某公司有张某、唐某、刘某三位股东。2015年8月,陕西某某公司考察发现某绿化项目发展前景可观,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经人推荐,大唐某某集团公司出资1000万元现金入股陕西某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增资后,大唐某某公司持股60%,张某持股20%,唐某持股15%,刘某持股5%,大唐某某公司总经理田某某兼任陕西某某公司董事长。2016年2月,大唐某某公司在田某某授意下将当时出资的1000万元现金全部转入大唐某某集团公司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后因陕西某某公司现金不足,最终未能获得该绿化项目,前期投入的600万元也无法收回。田某某忙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事宜,对此事并没有用心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杜凯律师分析】
陕西某某公司发生这样的事,如何维权
杜凯律师认为,对于陕西某某公司发生这样的事,应当尽快召开股东会,确定田某某及大唐某某集团公司的违法事实,及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法定情形 一 、有限公司(第40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 、股份有限公司(第10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章程可以规定,当公司股价跌至一定幅度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本案中张某、唐某、刘某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40%,远远超过公司法规定10%,所以可以提起召开股东会。
杜凯律师认定,张某、唐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通知田某某,依照《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公司股东中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这里的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股东的股份总和就超过了十分之一,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同时《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如果没有股东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就是有效的;但一旦有股东申请撤销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将自始无效。
作为公司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请求法院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若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必须注意时效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期限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杜凯律师认为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可以按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可以做出这样的决议:
张某、唐某、刘某对于大唐某某公司的投资1000万元,又从公司私自转走1000万元的行为可以召开陕西某某公司股东会,要求陕西某某公司限期转回1000万元,弥补陕西某某公司的损失,田某某也要承担责任。
如果大唐某某公司和田某某未能按照决议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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