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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交通事故处理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浏览:341次举报

西安交通事故处理

---杜凯律师

【交通事故概念】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的处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通常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申请复核或者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由法院结合证据进行判断。但是由于自行举证的难度一般都很大,如果对交通事入认定书有异议的,还是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每种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自己的实施意见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需参照当地规定确定。

【执行职务交通事故处理】

执行职务的替代责任赔偿归责。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1、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span="">民法逼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3、雇主转承替代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 受雇司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而雇主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雇员驾驶机动车属于执行职务时,雇主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他就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雇员驾驶机动车是履行职务,雇员本身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不存在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依据,但实际驾驶机动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 如果说雇主支配机动车的运行, 也是通过雇员的辅助支配而支配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他有故意或过失时,雇员有承担过失责任的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选择,既可诉请雇主承担责任,也可直接诉请有过失的雇员承担责任。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

  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

  3.故意行为。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

  4.绕道行为。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例,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5、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6、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巨头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发生只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之人损害,国家机关、法人单位、法人组织或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

【借车、租车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 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 人将机动车辆合法转移(出租、出借)给他人占有时,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与 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出租 或出借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出租、出借,或明知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 能而仍然出租、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借车出事故应注意的几种情况:

   1、如果借车人为无证驾驶,又在事故中死亡,应当怎样处理?借车出事故造成损害,出借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借车人无证驾驶,出借人明知而出借的,更要承担责任。借车人自己造成损害,属于自冒风险,是对自己安全的漠视,原则上应当自担风险,但是出借人明知借车人为无证驾驶而出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借车人有驾驶证,借车时有明确约定事故自负的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情形,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借车人负赔偿责任。

   4、附驾驶者(司机)之租赁关系或使用借贷关系的场合,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5 、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7、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应根据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 确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者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的,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者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 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1、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起诉机动车一方的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之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致性,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特点。)

   2、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审理。

   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按照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4、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赔偿了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足额提存了赔偿款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造成,并由此而承担部分责任的,以及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按照规定机动车一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该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5、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标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的其它赔偿项目,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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