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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方的相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最新最全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07次举报

学校方的相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最新最全

---杜凯律师

【案例】

 唐某,19岁,系某学院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生,******日在参加学院组织的线上考试,考试结束后,唐某微信联系监考老师以成绩不理想为由申请重新考试,监考老师查看电脑记录发现唐某存在多次考试成绩,怀疑唐某考试作弊,在当天补考时,拒绝为其开通补考系统,并让唐某写出情况说明。******分,唐某从某学院A栋学生宿舍楼5楼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现场调查结论为,高空坠楼,排除他杀。法院认为:某学院制定了《某学院考试违纪、作弊认定与处理细则》、《某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详细规定了考生作弊事件处理的制度。在此次事件中,某学院未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发现唐某存在考试作弊的可能后,未及时报告学校学生处及校领导,未由学生所在的院系或者学生处负责调查,未对唐某制作相关处理意见,未出具处分决定书并告知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不清楚唐某是如何作弊及具体流程环节,由谁在线替考及具体细节,贸然关闭唐某的补考系统,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某学院对唐某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某学院承担次要的30%责任,唐某承担70%责任。

【案件分析】

学校应当是学生学习的摇篮!学校不仅要“传道受业解惑”,更应当文明、科学、以学生为本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本身就是一种教育。在本案中,学校方在处理学生可能违纪的过程中,没有做到“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发生学生作弊事件后,其所在院系应当负责调查事实,并充分听取学生或者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后,按照规定作出处分决定书,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的权利。也要给学生进行必要的心里疏导,作弊并不完全等于挂科和被开除或无法毕业。某学院教育管理的瑕疵,与唐某跳楼的严重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这也属于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以上案例就是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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