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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股东相关问题分析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99次举报

共享股东相关问题分析

---杜凯律师

【分析】

所谓共享股东也称为“荣誉股东”,是指以现金、资源、技术等形式投资一家共享店铺,按照协议约定享受相关分红权益,但并不参与公司具体管理的一种股东形式。

与传统股东不同的是,共享股东不占有门店的原始股份,100%的股权归属门店。不参与门店的管理,只享受自己带来的客源消费产生的利润分红。

传统股东与共享股东相比:传统股东会干涉或参与门店内部管理,但是共享股东不参与门店日常管理。传统股东大部分只出钱不出力,按照协议分取门店利润;共享股东不分现有利润,只分创造的利润。传统股东门店的所有权会遭到稀释,共享股东,不占股权,不稀释股份,只分红。

以下案例是共享股东纠纷中的一种,双方协议书约定共享股东的相关权利,在合作期满后,共享股东可以选择退出,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

【案例】

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共享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根据乙方意愿和个人情况,乙方选择方案三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成为甲方的共享股东,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仅享有乙方所开拓客源消费金额产生毛利润50%的分红”;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自签订日起有效期1(12个月)。合同到期后,若乙方选择不继续合作,乙方保证全可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据》。

合同到期后,原告选择不再继续合作,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合同到期后,原告选择不再继续合作,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共享股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根据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合同自签订日起有效期1(12个月)。合同到期后,若乙方选择不继续合作,乙方保证金可全部返还”之约定,现原告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选择不继续合作,被告A公司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00元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唐某保证金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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