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评委、各位同仁大家好!
我方的观点为郑某与吴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本案例中有两个关键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郑某与吴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是有效的。因为郑某与吴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协议又在平等、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中约定郑某将代表公司财产的相关手续转让给吴某的内容也是合法的。所以,本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个行为是,郑某夫妇与吴某夫妇一起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开公司的路有千万条,吴某夫妇无疑是选择了以股权转让而收购郑某夫妇公司的这条路,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们再从反面考虑,本案是否存在因郑某将化肥准字证等有关手续转让而违反《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呢?当然不是。
首先、根据《农业法》25条,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化肥准字证不属于须经有关部门许可才能得到的证件。
其次、在郑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同中,假如约定的相关证件中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而得到的证件该合同是否就为行政许可转让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转让是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比如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而本案却是在同一主体之间进行,就好比在甲公司内部进行行政许可转让,主体明显不适格。另一方面,当吴某夫妇二人收购该公司后,自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这些证件,不须要就证件单独约定,所以,合同中转让二字应理解为移交、交付也就是正常的交接手续,可见本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行政许可转让合同。
纵观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进行股权转让。只要对方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其行为都不为无效。因为郑某与吴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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