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定罪量刑】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4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据此,现行司法适用中通常按以下标准把握:
-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受贿罪数额标准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已被上述新解释调整,不再适用。
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仍需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判断适用新旧标准;若旧标准对行为人更有利,应依法主张适用旧标准。
【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自20**年*月至20**年*月间,利用担任A有限公司供应保障中心总监的职务之便,在向A有限公司采购腻子粉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的股东唐某索要回扣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月**日被传唤到案,并已退缴上述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刘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缴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供应商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缴人民币二十五万,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变价后折抵上述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