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最高院明确:法人股东被追加后,不得再穿透追加其股东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常依据法律规定追加未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若该被追加的股东是法人(法人股),能否继续穿透追加其上层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甲集团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作出明确结论: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股东为法人的,不得再穿透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多重股权结构下,追加仅限法定情形且以一次为限,禁止多层穿透。
一、核心法律依据(追加与限制穿透的双重规则)
(一)允许追加第一层股东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明确了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仅限直接股东:
1.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
2. 第十八条: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担责 。
3. 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清偿,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追加该**唯一股东(含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
(二)禁止多层穿透的底层法律逻辑
1. 法定追加原则(无授权即禁止):《变更追加规定》仅授权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股东”,未规定可追加“股东的股东(上层股东)”,无法律明确授权则不得扩张责任主体 。
2. 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是生效裁判的延伸,不得未经实体审判创设新的责任主体。上层股东与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未经答辩、举证、质证等审判程序,直接追加会剥夺其诉权,违背程序正义。
3. 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原则:法人股东被追加后,自身成为独立被执行人,责任范围仅限其未出资/抽逃出资部分。其上层股东仅对该法人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不对原被执行人债务直接担责,穿透追加会打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违背《公司法》核心原则。
4. 防止责任无限扩张:若允许层层穿透,理论上可无限追溯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导致责任边界模糊,破坏商事交易安全与股权结构稳定性。
二、最高院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多层股权结构适用标准)
(一)追加仅限“一层”,禁止“多层穿透”
典型股权结构:被执行人A公司→法人股东B公司→B公司股东C(法人/自然人)
-允许:A公司无财产→追加B公司(未出资/抽逃出资);
-禁止:B公司无财产→不得追加C,无论C是否存在出资瑕疵。
(二)一人公司的特殊限制(仍禁止穿透)
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可追加其唯一法人股东;但该法人股东无财产时,不得继续追加其股东,即便该上层股东是自然人或存在人格混同嫌疑。
(三)例外情形:仅能通过“另案实体诉讼”追责
若有证据证明上层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需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实体诉讼,经审判确认后,再申请执行上层股东财产。
三、实务误区澄清
1. 误区:只要未出资,就能一直往上追。
正解:追加仅限“被执行人→直接股东”一层,多层穿透无法律依据。
2. 误区:一人公司可直接穿透到股东的股东。
正解:一人公司仅能追加其唯一股东;该股东为法人时,不得继续穿透,人格混同需另案诉讼证明。
3. 误区:执行不行,还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上层股东。
正解:执行异议之诉仅针对“追加直接股东”的裁定,不能通过该诉讼追加上层股东,实体责任需另案起诉。
四、总结与实务指引
最高院裁判规则清晰:执行追加严守法定、仅限一层、禁止穿透。法人股东被追加后,其上层股东不受执行程序直接追责。
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应:
1. 执行阶段:优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股东(含法人),穷尽一层追加;
2. 后续追责:若法人股东无财产,立即收集上层股东滥用权利、人格混同等证据,另行提起实体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突破有限责任限制,实现债权清偿。
